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張得莉
- 當事人吳龍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債 務 人 吳龍羽 代 理 人 姜家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龍羽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96至118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90至94頁)、民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88頁)、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20至17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照及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74至176頁)、郵局及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0至222頁、第328至36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24至23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34至238頁)、收入切結書(調解卷第35頁)、立淨清潔環境維護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調解卷第59至65頁)、內政部營建署租金補貼核定函(本院卷第250至251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52至25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56至264頁)、被扶養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4、268頁)、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76至280頁、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68、69、71、72、74、75頁、本院卷第270至274頁)、學生證(本院卷第282頁 )為證,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89頁)、本院中低收入補助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2至4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8日保普老字第11413053300號函(本院卷第60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9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350989號函(本院卷第62至63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7月14日國署住字第1140075954號函(本院卷第70至71頁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7月14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347042號函(本院卷第72至7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8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42578號函(本院卷第290至297頁)可稽。 ㈡債務人現在43歲,住在新北市淡水區,陳稱每月收入約50,00 0元,並領有租金補貼每月6,400元等語(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79頁),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義務比例均為1/2)之費用,均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本院卷第80頁)。其名下財產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價值共約1,489,68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110年出廠設有動產擔保之汽 車1輛(本院卷第174至176頁)、保單3張(解約金共4,511 元,本院卷第292頁)、郵局及銀行存款共662元(本院卷第180至222頁、第328至364頁),相較本件已向本院陳報債權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共2,204,913元(調解卷第79頁),經綜 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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