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 債務人
- 陳盈璇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盈璇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4-55、206-227頁)、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6-62、228-23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4、236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8、24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見本院卷第70-73、242-245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4、24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6-90、248-262頁)、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2-188、264-360、401-482頁)、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0-200、362-372、485-509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02、374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83頁)、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84頁)為證,並有南山人壽114年7月28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37397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93-394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32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約4萬4,500元(見本院卷第399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2萬139元(見本院卷第399頁),未逾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尚值採認,每月僅於2萬4,361元可供還款,且除有存款218元及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24、64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64、23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03萬3,801元(見本院卷第14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