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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林昌義

債務人
許琇涵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許琇涵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每月應還款4,000元,嗣因母親發生車禍,為籌措龐大醫療費用,增加民間貸款,致無力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卷第24頁)、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8至54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8頁)、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銀行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6至72、170至246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2至256頁)、應受扶養人許永裕、吳惠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6、258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60至262、266至26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64、270頁)、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7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316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18至324頁)、應受扶養人許永裕、吳惠珠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見本院卷第274至312頁)為證,並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核字第432號民事裁定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34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約4萬2,000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2萬4,000元,及尚分擔父母扶養費每月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68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足見每月僅餘2,000元可供還款,衡以其所陳每月收入已逾115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9,500元,並無收入偏低情形,尚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顯然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4,000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3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72萬2,200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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