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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楊忠霖

債務人
楊宇蘅
代理人
王昱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楊宇蘅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至13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未清償債務暨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信用卡資料明細/債權轉讓資料明細(調解卷第15至18頁)、民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44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調解卷第22頁)、證明書(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2頁)、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2頁)、郵局及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6至106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08至11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20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88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2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本院卷第41頁),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又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720元可供還款。再衡以債務人除自陳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622元(本院卷第40頁)、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3股(本院卷第110頁)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調解卷第19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472萬7,700元(調解卷第1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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