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
- 債務人
- 許素芳
- 代理人
-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自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債務協商,於民國95年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萬1,844元,惟債務人當時每月收入僅有3萬3,000元,且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後無法依約還款而毀諾,且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12月29日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協議,約定自96年1月起,分80期、利率8%、每月償還3萬1,844元之還款方案,嗣於97年5月23日後未能依約還款而於97年7月9日判定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4年10月14日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當事人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註記申請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同意書、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104、125、194-195頁),堪信為真實。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於市場擔任日薪制工作人員,每月出勤日期不定,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5,000元,此有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44-14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7日保費資字第1141363654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54-55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8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67794號函(本院卷第68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0月8日字第1143075127號函(本院卷第70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7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019715號函(本院卷第58-59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10月8日新北城住字第1142017432號函(本院卷第74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4年10月7日北市士秘字第1146021202號函(本院卷第72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10月9日國署住字第1140111109號函(本院卷第76頁)、債務人陳報狀(本院卷第109頁)、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166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95頁)附卷可考,堪予採信。是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1萬5,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基上,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汐止區(本院卷第107、118-120頁),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萬7,750元1.2倍即2萬1,300元計之,而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1萬5,000元,以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計算式:1萬5,000元-2萬1,300元=-6,300元)之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每月收入無法支應開銷,且名下除89年出廠之普通輕型機車1輛(本院卷第151頁)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44-14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7日保費資字第1141363654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54-55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8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67794號函(本院卷第68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0月8日字第1143075127號函(本院卷第70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7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019715號函(本院卷第58-59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10月8日新北城住字第1142017432號函(本院卷第74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4年10月7日北市士秘字第1146021202號函(本院卷第72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10月9日國署住字第1140111109號函(本院卷第76頁)、債務人陳報狀(本院卷第109頁)、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166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95頁)、銀行、郵局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8-16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68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5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53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5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55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56頁)等存卷可參。又債務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219萬9,379元(司消債調卷第7頁背面),是經綜合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