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
- 債務人
- 張婉如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張婉如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自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協商成立,惟債務人當時每月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扣除當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元後,每月僅餘5,000元而無從清償每月還款金額,故於繳納數期後毀諾。債務人雖聲請與目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調解,惟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遂於114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且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10月11日與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以「分120期、利率6%、月繳7,500元」之方案成立債務協商,嗣因增列債權銀行,故於95年11月3日將協商方案改為「分120期、利率6%、月繳9,500元」,債務人於96年3月15日後即未能再依約還款而於96年5月3日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目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114年10月15日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務人陳報狀、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6-109、176-186、188-190、362頁),堪信為真實。
⒉債務人主張目前收入來源僅有日薪800元、每月工作日約25天之廣告舉牌工,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元(計算式:800元×25天=2萬元,見本院卷第82、363頁),此有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20-22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9日保費資字第1141364158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50-151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46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8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036210號函(本院卷第154-155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10月13日新北城住字第1142036052號函(本院卷第164-165頁)、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4年10月9日新北汐社字第1142729900號函(本院卷第166-168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10月9日國署住字第1140114051號函(本院卷第170-171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63頁)附卷可考,堪予採信。是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2萬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⒊基上,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汐止區(本院卷第188、198、202頁),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萬7,750元1.2倍即2萬1,300元計之,而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萬元,以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計算式:2萬元-2萬1,300元=-1,300元)之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每月收入無法支應開銷,且名下除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之有效人壽保單一張外(保單號碼:D00000000H,截至114年11月14日止且扣墊繳本息之預估解約金為2萬5,684元,本院卷第314頁),別無其他財產,此有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20-22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9日保費資字第1141364158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50-151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46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8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036210號函(本院卷第154-155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10月13日新北城住字第1142036052號函(本院卷第164-165頁)、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4年10月9日新北汐社字第1142729900號函(本院卷第166-168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10月9日國署住字第1140114051號函(本院卷第170-171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63頁)、銀行、郵局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項作業申請/註銷/變更申請書(本院卷第238-244、250、336-35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88-29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27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7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8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8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84頁)、友邦人壽公司114年11月14日友邦字第1141100191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14-324頁)等存卷可參。至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113年7月3日將保單編號為D00000000H之人壽保單解約,並將解約金6,940元用以繳納房租(本院卷第192、236、314-315頁),則該保單解約金是否應納入債務人財產之列,宜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處理。惟債務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128萬6,218元(本院卷第8、24-32頁),是經綜合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透過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