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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高御庭

債 務 人
游秀珍
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0樓(左側)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游秀珍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在卷可稽。又依債務人釋明及陳報資料,債務人現年65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其於華南銀行帳戶內尚有存款,復有全球人壽、南山人壽保單,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按15,000元計算。

㈡依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已達8,319,792元,其財產現值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資料 卷證頁數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司消債調卷第22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司消債調卷第12至13頁 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司消債調卷第15頁 4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司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 5 112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司消債調卷第21、20頁 6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司消債調卷第19頁 7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司消債調卷第47頁 8 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 本院卷第58至60頁 9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62至66頁 10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司消債調卷第25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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