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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黃瀞儀

債務人
莊如蘋
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莊如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1至17頁反面、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至66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46)、薪資證明(本院卷第68至90頁)、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92至96頁、本院卷第118至1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02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臺灣企銀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安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2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29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30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3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3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34至142頁)、遠雄人壽保單批註書暨保險契約一覽表(本院卷第210至211頁)、富邦人壽保單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2頁)、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份(本院卷第14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20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58頁)為證,受扶養人陳謙宇之現戶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21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48至156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433855號函(本院卷第178至1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23日保普生字第11413055900號函(本院卷第176頁)、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72至174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43頁)。

㈡查債務人現年49歲,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928,200元(司消債調卷第8頁);債務人自陳其與子女陳謙宇聲請前2年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即111年12月為18,960元、112年及113年1至11月分別為19,200元、19,680元(司消債調卷第8頁),則債務人聲請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為465,840元,扶養費則為232,920元(計算式:【18,960元+(19,200元×12)+(19,680元×11】÷2=232,920元),共計為698,760元。又債務人目前於科技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40,333元(本院卷第40頁),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則為30,420元(債務人必要支出20,280元+子女扶養費共10,140元=30,420元),每月僅有餘額9,913元(計算式:40,333元-30,420元=9,913元)可供還款。債務人目前名下固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98年出廠,其已逾越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本院卷第144頁),此外尚有遠雄人壽有效保單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121,091元(本院卷第210頁),及富邦人壽有效保單5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95,080元、30,690元、18,110元、0元、47,460元(債務人自陳於113年8月間變更名下富邦人壽要保人為其配偶,並提出富邦人壽富邦人壽保單查詢結果為憑,然債務人上開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係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是上開經債務人變更要保人之保單,亦應為債務人之財產〈參本院卷第41、212頁〉),及存款共計210元(本院卷第96、107、109、149頁),惟相較於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20,847,416元(本院卷第44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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