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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楊忠霖

  • 被告
    吳語葳(原名:吳家蓁、吳怡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 債 務 人 吳語葳(原名:吳家蓁即吳怡芳)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4,160元【計算式:(7+1)×43×15-1,0 00=4,16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 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李宜羚 附件: ⒈提出債務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⒉說明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⒊提出前置協商程序經法院認可或公證之債務清償方案或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當時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並具體說明債務人於前置協商後毀諾之原因與日期,並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自民國112年4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⒌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及自112年4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⒍債務人應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其上如有「有效」保險契約,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本院。 ⒎說明債務人擔任億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原因,是否投資該公司、資金來源及持股比例,該公司目前經營狀況,是否有股東分紅或其他獲利情形,得否換價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近5年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請以股東或董事長身分申請)。 ⒏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或其他任何社會補助及金額。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⒐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⒑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 ⒒提出適當單據,列表詳細記載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明細及各細項金額,並說明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計。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與應受扶養人合併列計。(注意:如無法詳細提出,應說明是否同意按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45元估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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