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蘇怡文
- 被告李偉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 債 務 人 李偉君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偉君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自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為前置調解後成立,惟債務人因前有2年無工作收入 ,又因房東收回住處而須立即搬家,因而借錢還款而後遲延履行協議而毀諾,且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間與遠東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約定 自107年6月10日起,分96期、利率8.00%、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萬680元之還款方案,嗣償還2期後即毀諾,而後 再於108年間為前置調解,約定自108年6月4日起,分96期、利率0%、每月償還8,538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仍未依約還款,遠東銀行遂於113年7月10日向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及各金融機構債權人通知債務人前置調解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遠東銀行114年8月1日陳報狀及附件、債務人陳報 狀、前置調解繳款方式說明、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調解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司消債調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本院卷第90-98、101、148-154、258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陳報毀諾之還款方案為108年間前置調解成 立者,遠東銀行亦稱債務人毀諾之還款方案以108年成立之 前置調解為準,故本院應以債務人與遠東銀行於108年間前 置調解成立之還款方案(即自108年6月4日起,分96期、利 率0%、每月償還8,538元)為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之規定之判斷。 ⒉債務人主張其前有2年無工作收入,又因房東收回住處而須立 即搬家,因而借錢還款而後遲延履行協議而毀諾,現因雙膝病變而減少上班時數,因而影響工作收入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06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40-14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30日保費資字第1141347915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8-40頁)、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6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24041號函(本院卷第48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7月30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56953號函(本院卷第50頁)、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14年7月29日北市湖社字第1143015863號函(本院卷第52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8月4日國署住字第1140086904號函(本 院卷第54-55頁)、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4年7月31日 住都字第1140026810號函(本院卷第56頁)、中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騰公司)114年8月1日騰保字第114117號 函及附件(本院卷第62-72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63頁)等附卷可考,堪予採信。又自中騰公司提供債務人自112 年11月起至114年6月止之薪資明細觀之,債務人於114年1月至6月間之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9,431元【計算式:(3萬1,568元+1萬1,717元+2萬528元+1萬3,479元+2萬2,290元+1萬7,003元)÷6月=1萬9,43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70-72頁】,每月復領有租金補貼5,000元(本院卷第50頁) ,是本院暫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2萬4,431元(計算式:1 萬9,431元+5,000元=2萬4,431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基上,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內湖區(本院卷第100、108-120頁),每月必要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之,而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每月收入2萬4,431元,是 債務人每月已入不敷出,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無法支應開銷,且名下除9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基泰上市股票合計110股、華隆下市股票44股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機車牌照(本院卷第164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40-14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30日保費資字第1141347915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8-40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 第46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24041號函(本院卷第48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7月30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56953號函(本院卷第50頁)、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14年7月29日北市湖社字第1143015863號函(本院卷第52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8月4日國 署住字第1140086904號函(本院卷第54-55頁)、國家住宅 及都市更新中心114年7月31日住都字第1140026810號函(本院卷第56頁)、中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騰公司)114年8月1日騰保字第114117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62-72頁)、銀行及郵局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6-188、234-24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00-20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 明細表(本院卷第19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 卷第192-193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9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96頁)、投資 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98頁)等存卷可參,而 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76萬1,79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是經綜合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2,887元 司消債調卷第42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萬8,580元 司消債調卷第52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55元 司消債調卷第29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萬1,977元 司消債調卷第30頁 合計 76萬1,799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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