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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昌義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佩均即蔡秀月
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蔡佩均即蔡秀月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裁定認定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98,398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24,027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債務人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已達74,371元,爰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當日即聲請清算,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111年10月19日下午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2年5月8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24,027元,復於112年7月7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固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98,398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4,027元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裁定認定在案。嗣聲請人於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分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8,558元、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0,844元、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352元、向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2,258元、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3,075元、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3,691元、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9,213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9,430元、向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304元、向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224元、向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0,015元、向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清償7,913元、向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3,691元、向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3,862元、向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2,235元,有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信用卡繳款單及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3、52、54、64至66、68、70、72、76、78、86、90頁),堪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所定之數額,合於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從而,聲請人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聲請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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