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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林昌義

  • 被告
    陳育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育慧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育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認伊 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後,尚餘 新臺幣(下同)9,600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惟伊其後繼續清 償各普通債權人之總額已達9,600元,爰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87號裁定自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得總額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9,600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僅受償0元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認定在案。聲請人於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分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70元、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170元、 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245元、向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114元、向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清償1,622元、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 償503元、向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211元、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341元、向富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236元、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清償1,465元、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52 元、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698元、向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398元、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清償312元、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64元,有郵政匯票及債權人陳明或不否認收受款項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8、50至102頁),堪認聲請人於受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所定之數額,合於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 免責要件。 四、從而,聲請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受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聲請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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