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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林昌義

債務人
楊基賢
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裁定自114年1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4年7月止,任職於東南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自陳該段期間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317,869元(見本院卷第42頁),有債務人提供之受領薪資一覽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又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且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金額據其主張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42頁),114年1月9日至7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73,453元【計算式:40,560元×(23/31+6)=273,453元】,扣除其未成年子女於114年1月9日至7月間領有兒少扶助補助14,812元【計算式:{2,197元×(23/31+6)×2}÷2=14,812元】(見本院卷第42、53頁)後,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58,641元(計算式:273,453元-14,812元=258,641元),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用)後,尚有餘額59,228元(計算式:317,869元-258,641元=59,228元)。惟債務人自陳其於聲請前2年期間即自111年10月4日起至113年10月3日止之收入合計為289,94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頁),其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為876,13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至11頁),是債務人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而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任何分配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未有事證證明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不免責事由。

三、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情形,依首揭規定,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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