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張得莉
-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伍維洪、賴進淵、楊文鈞、陳佳文、宋耀明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陳正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徐雅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蘇美惠
- 被告蘇珈瑩即蘇美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 債 務 人 蘇珈瑩即蘇美玲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蘇美惠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珈瑩即蘇美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7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 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5 號裁定自108年1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14年5月8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108年1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4年8月止,自陳該段期間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976,322元(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並有債務人提供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據其主張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見本院卷第101、146頁),故債務人108年1月28日至114年8月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約1,742,115元【19,896元×(4/31+11)+20,406元×12+21,202元×12+22,418元×12+22,816 元×12+23,579元×12+24,455元×8=1,742,115元】。是債務人 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1,976,322元,扣除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742,115元後,尚有餘額234,207元(1,976,322元-1,742,115元=234,207元)。 2.惟債務人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04年7月6日起至106年7月5日止之收入合計495,824元,而聲請清算前2年必 要生活費用合計為412,16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至11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支配所得減去必要支出之餘額 為83,660元(495,824元-412,164元=83,660元)。又債務人 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有現金2,164,774元分配,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不予免責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依本院職權調查結 果,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予免責情形,雖部分債權人具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惟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前述法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淑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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