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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林哲安

債務人
林余興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理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蘇炳璁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余興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08年9月2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於114年8月5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108年9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4年10月止,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⑴於108年9月至112年4月間,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13,521元;⑵於112年5月至114年10月間,每月領有14,522元,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6日保費資字第11413697230號函、債務人提供之每月收入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106頁)。又債務人自陳於108年9月至112年5月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000元,於112年6月至114年10月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000元(見本院卷第76、108頁)。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固定收入13,521元或14,522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000元或14,0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521元(13,521元-13,000元=521元)或522元(14,522元-14,000元=522元)。

2.惟債務人自陳其於聲請前2年期間即自106年2月25日起至108年2月24日止之收入合計243,428元(見消債清卷第12頁) ,而債務人自稱其上開期間支出為226,464元(見消債清卷第13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支配所得減去必要支出之餘額為16,964元(243,428元-226,464元=16,964元)。又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有現金92,713元分配,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依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情形,雖債權人具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惟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前述法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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