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林哲安
- 當事人邱夢瀅即邱楨惠即邱夢瑩、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送、游嘉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戴淑雯、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喬湘秦、星展、陳正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許添棟、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鄭穎聰、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 債 務 人 邱夢瀅即邱楨惠即邱夢瑩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 人 游嘉祿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 人 戴淑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梁鐵軍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劉靜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黃建彥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 人 許添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債 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送達代收人 王淑玲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夢瀅即邱楨惠即邱夢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自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自114年3月 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4年10月止,⑴由其兒子資助每 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女兒資助每月10,000元;⑵每月領 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租金補貼3,200元,以上各項收入 每月合計為18,200元(5,000元+10,000元+3,200元=18,200元 ),此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城鄉發展局114年11月5日新北城住字第11422217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屬實。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三芝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據其主張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40頁),則其於114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280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前開固定收入,然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要件不符。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依本院職權調查結 果,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予免責情形,雖部分債權人具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惟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前述法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洪忠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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