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蘇怡文
- 當事人蘇又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2號 債 務 人 蘇又春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又春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 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自112年8月24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裁定不予認可,並自113年3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14年7月1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96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範之目的,乃在於 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時,仍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以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立法理由參照)。則因該條規定得自債務人固定收入或可支配所得中扣除之數額,將影響債務人是否有清償能力之認定,並減少債權人可受清償之最低數額,自應嚴格依照法律規定,僅能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倘債務人基於道德上之義務,對於有財產能維持生活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給付扶養費用,因其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對該直系血親尊親屬並無扶養義務,此費用不能算入消債條例第133條依法 應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不能自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或可支配所得中扣除。查債務人自112年8月24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主張每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44、153頁),然 債務人之母於112、113年度有多筆投資財產,金額皆為新臺幣(下同)298,130元(見本院卷第190至200頁),且債務人之母於112、11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845,006元、814,188元(見本院卷第208至220頁),可見債務人之母之財產及所得應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並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債務人主張支出前開扶養費,即無可採,應予剔除。 2.債務人自112年8月24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⑴於112年8月2 4日至114年12月間,任職於慶展清潔有限公司,薪資為936,259元;⑵於112年8月24日至114年12月間,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障津貼合計84,774元【每月3,000元,3,000元×(8/31+28)=84,774元】,以上各項收入合計為1,021,033元(936 ,259元+84,774元=1,021,033元),有債務人民事清算陳報狀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12日北市社障字第114320155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3、149至152頁)。又 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依其主張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後(見本院卷 第144、153頁),112年8月24日至114年12月之必要生活費 用合計為673,560元【22,816元×(8/31+4)+23,579元×12+24, 455元×12=673,560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有固定收入1,021,033元,經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673,560元,尚有餘額347,473元(1,021,033元-673,560元=347,4 73元)。 3.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為110年4月21日至112年4月20日 ,其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45,000元(即附表所示之 「C」欄位),經扣除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404,940元(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19至120頁,即附表所示之「D」欄位), 餘額為140,060元(545,000元-404,940元=140,060元)。惟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受償額各如附表所示之「B 」欄位,受分配總額為43,979元,尚低於上開債權人最低應受清償額140,060元則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則各如附表所示之 「F」欄位。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且 債務人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112至114、116、118至120、124、126至128、132、136至138頁) ,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 定。 ㈢本件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尚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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