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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林昌義

  • 被告
    洪本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債 務 人 洪本樵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7月5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0 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3年7月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信大國際健康股份 有限公司,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4年6月止之薪資收入共計 為新臺幣(下同)1,076,129元【30,000元×(27/31+35)=1,0 76,129元】,有信大國際健康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信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薪資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20 頁)。又債務人居住臺北市大同區,且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金額據其主張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39頁),於111年7月5日至12月間以每月22,418元計算,合計 為197,423元;112年間以每月22,816元計算,合計為410,688元;113年間以每月23,579元計算,合計為424,422元;114年1月至6月間以每月24,455元計算,合計為220,095元,扣 除其未成年子女於110年至113年間領有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原住民托育補助93,40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 ,及111年7月5日起至114年6月領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教育 補助19,190元(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等合計77,314元【(93,400元÷48)×(27/31+29)+19,190元=77,314元】後,債 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175,314元(計算式:197,423元+410,688元+424,422元+220,095 元-77,314元=1,175,314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1,076,129元,惟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 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 免責情形。 三、從而,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後,因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首揭規定,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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