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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林哲安

債務人
黃靜嫻
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謝翰儀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子安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李佳錡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鄭宇辰
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送達代收人
王淑玲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送達代收人
陳小姐(國民年金組)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靜嫻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自111年1月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於113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自111年1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⑴於111年1月4日至114年5月間,領有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497,018元(5,500元×28/31+492,050元=497,018元);⑵於113年10月至12月間,領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113年度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合計9,161元;⑶於114年1月至5月間,領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租金補貼合計20,000元(每月4,000元,4,000元×5=20,000元),以上各項收入合計為526,179元(497,018元+9,161元+20,000元=526,179元),有114年8月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收入說明表、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7月24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449741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7月28日國署住字第11400831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5至66、72頁)。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據其主張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66頁),故債務人111年1月4日至114年5月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約793,645元【18,960元×(28/31+11)+19,200元×12+19,680元×12+20,280元×5=793,645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依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情形,雖部分債權人具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惟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前述法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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