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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林昌義

債務人
高楷茹即高淑
代理人
楊岱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高楷茹即高淑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又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裁定自110年5月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或視為可決,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不予認可,並自112年2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自110年5月6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任職於佳恩小吃店,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28,790元【計算式:7,500元×(26/31+43)=328,790元】,有債務人提供之每月收入狀況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又債務人居住新北市汐止區,且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金額據其主張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37頁),110年5月6日至114年8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006,121元【計算式:37,440元×(26/31+7)+37,920元×12+38,400元×12+39,360元×12+40,560元×8=2,006,121元】,扣除其未成年子女於110年6月間領有防疫補助20,000元(見本院卷第194頁)後,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986,121元(計算式:2,006,121元-20,000元=1,986,121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328,790元,惟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無何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情形。

三、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依首揭規定,應予債務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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