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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林妙蓁

  • 原告
    乙○○丁○○
  • 被告
    方冬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0號 114年度監宣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王韻慈律師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吳承翰律師 楊瀚瑋律師 相 對 人 方冬蘭 上列聲請人乙○○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丁○○聲請改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查本件聲請人乙○○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聲 請人丁○○則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核上開二事件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二、乙○○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姪女、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之外甥,相對人未婚無子 女,因患有腦部病變且持續惡化,而有嚴重失智狀況,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丁○○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然乙○○為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職務,因此對於 乙○○名下財產進行檢查,卻發現乙○○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均有異常狀況,其中包含丁○○無故將股票交割戶除戶、將帳 戶存摺掛失並變更印鑑、大筆金額款項以現金提領或匯款方式匯出,對於款項用途交代不清等情事,且丁○○均不願配合 開立財產清冊。例如: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戶於113年11月7日存入一筆摘要為「丁○○」之款項,金額則為新臺幣(下同 )1,242,013元,於113年11月16日先是轉入2,000,000元, 旋即又轉出,於113年12月2日又發生同樣之情事,且兩次轉入帳號均不同,乙○○詢問丁○○為何有此等款項,丁○○先辯稱 是公司轉錯帳號,原本是要給廠商云云,一般而言如發生一次錯誤,日後會更加小心,卻於113年12月初再次發生,不 免啟人疑竇,乙○○因此徹查其他財產狀況,卻經土地銀行告 知乙○○用以存放股息與買賣股票之交割帳戶已遭除戶,存款 皆遭領出,乙○○立即與丁○○聯絡,丁○○卻立即否認、辯稱什 麼都不知道,經乙○○向富邦證券虎尾分公司詢問關於乙○○名 下股票現狀時,才知悉其證券帳戶內市值約3000萬元以上之股票全數遭賣出,所得款項亦不知去向,經銀行從業人員告知,僅有監護人丁○○與乙○○本人才能進行股票交易,故乙○○ 再次與丁○○查證,然丁○○改口稱受監護人可能另有安排、堅 稱伊不知情,無法說明股票即金流之動向,然受監護人原先依靠股票孳息可有每年達百萬元之股息收入,股票一夕被賣出,丁○○卻不打算查明,更令乙○○感到困惑,且事發後丁○○ 不願與乙○○聯繫。嗣乙○○於113年12月18日直接撥打電話與 丁○○聯繫,丁○○改稱自己過去與乙○○曾有協議,但乙○○立即 回應不知此事、更不知為何有此約定,乙○○追問股票賣得價 款去向,丁○○卻顧左右而言他,堅持不透漏金流,其後丁○○ 又聲稱乙○○有一個乙○○也不知道之帳戶,待乙○○死亡後股票 賣得價金會自己出現,現在賣出股票是為了乙○○過世後好處 理遺產稅、喪葬費用等,並要乙○○不要與親戚告知,因為會 打壞他的計畫,卻稱自己沒有要獨吞。然丁○○為乙○○之監護 人,本應妥善保管乙○○名下財產,乙○○名下財產有存款可供 其支付照護費用,並無變賣乙○○股票之必要,何況股息收入 每年達上百萬元,為乙○○支付生活費用與醫療費用之主要收 入,丁○○卻擅自將股票賣出,所得款項不知所蹤,足認丁○○ 有侵占乙○○財產之嫌,乙○○業已於113年12月25日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提出刑事告訴,又經乙○○查證,丁○○於就任監護 人後不久即於113年9月11日至臺灣土地銀行開戶,且將乙○○ 股票賣得價款匯入自己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可見丁○○圖謀不 軌,然其於事跡敗敗露後才緊急於113年12月18、19、23日 將款項匯入乙○○帳戶,可見所為並非為乙○○之最佳利益。此 外,丁○○未獲法院許可處分不動產之裁定,逕自對於乙○○名 下坐落於雲林縣斗南鎮南昌段1015、1016、1017、1018等4 筆土地進行工程,經乙○○透過親友了解,發現該地段有準備 作為出租停車場之用途,顯然有違反監護人職務之虞。綜上,由上揭事實足認丁○○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等語,爰聲明 :㈠請求改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㈡ 指定關係人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丁○○之聲請意旨略以:丁○○於113年11月13日凌晨接獲陽明 醫院護理之家通知乙○○因呼吸衰竭轉至內科急診,急診主治 醫師說明當下狀況是瀕死,丁○○不得不面對提前處理相關生 命禮儀程序,而無法抽身離開乙○○左右,故請乙○○至乙○○位 於雲林縣○○鎮○○路00巷0號10樓原住處拿取流程中需要之乙○ ○之衣服及鞋子,乙○○便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前往上址住處 ,雲林斗南天主聖三堂主任司鐸武廷村神父見來人為乙○○而 不疑有他,協助使乙○○得以進屋,然乙○○除帶走乙○○之衣物 及鞋子外,竟私自拿取乙○○富邦證券公司虎尾分公司證券帳 戶存摺、將乙○○名下部分不動產權狀攜出,其心可議,丁○○ 為此已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因乙○○前開行為,丁○○欠缺 上開資料無法開具財產清冊,乙○○所述全然悖於事實,乙○○ 與丁○○間關係已然陷入緊繃狀態,雙方無法順利合作完成開 具財產清冊之任務,故為免乙○○之犯罪行為,及丁○○與乙○○ 間之糾紛,導致影響乙○○之權益,請求變更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爰聲明:改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94條第4項、第1094條之1規定甚明。 (一)相對人乙○○前於112年2月20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29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乙○ ○之外甥丁○○、姪女乙○○、案外人武廷村等人共同擔任輔 助人,嗣因乙○○病況惡化,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再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43號裁定變更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丁○○為其監護人 ,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3號裁定影本、乙○○之親屬系 統表、乙○○最近親屬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按(本院114 年度監宣字第80號卷,下逕稱本院卷,第23至31、247至273、275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 宗核對無誤,首堪認定。 (二)乙○○主張丁○○無故將乙○○名下證券戶內股票悉數賣出,賣 得款項匯入自己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於事跡敗露後才將款項匯回乙○○帳戶,顯有侵占受監護人財產之嫌疑等情 。業據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31至140頁)。丁○○固不否認有將乙○○名下證券 戶內股票悉數賣出之情事,惟辯稱:乙○○過往多次向丁○○ 表達出售股票之意願,丁○○遂依其所想將股票全數賣出, 但乙○○未曾交付乙○○土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為此丁○○於113年10月28日申請該土地銀行帳戶存 摺掛失並換摺且更換印鑑,以實現乙○○分配財產之意,始 自113年10月29日至113年11月13日陸續將乙○○所有股票出 售完畢,不料乙○○於113年11月15日前往乙○○住處將其富 邦證券帳戶存摺取走,丁○○為此提出刑事告訴,又因乙○○ 持有乙○○常用之銀行帳戶存摺,迫使丁○○不得已利用自己 帳戶進行乙○○財產之計算,當丁○○取得乙○○第一銀行虎尾 分行帳戶後,即陸續將股票出售所得價金,以及乙○○土地 銀行帳戶結餘款,扣除醫藥費等費用之剩餘金額存入該帳戶,丁○○並無將乙○○財產據為己有之情事,乙○○所述為無 稽之談云云。 (三)惟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2條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受監護人,考量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之利益衝突,避免監護人利用其法定代理人權限,濫行恣意取得受監護人之財產,故限制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財產,以防止監護人謀取不正當之利益。而本院為了解丁○○是否確有乙○○所述將乙○○名下股票悉數賣出、 將其名下證券公司帳戶解約、將股票賣得價款領出、以及將開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證券交割帳戶銷戶等情事,依職權分別函詢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上開事項,結果略以:乙○○名下開設於富邦證券虎尾分公司證券帳號第00000000 000號帳戶內股票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 之期間陸續賣出,累計賣得價金為44,318,050元(參交易查詢明細表之總淨收付金額欄),上開富邦證券帳戶業於113年11月18日銷戶解約;另乙○○名下開設於臺灣土地銀 行虎尾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前開證券帳戶之股款交割帳戶,其於113年10月28日經辦理存摺掛失、換 摺及更換印鑑,並自113年10月29日起出現頻繁現金提領 或行動轉帳方式匯出存款之情形,後續匯入之股票交割款亦陸續遭匯出,直至113年11月18日該帳戶遭現金銷戶, 且存款悉數遭提領或轉帳匯出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2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0878號函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富證管發字第1140000797號函附之交易查詢明細表(參本院卷第93至104、113頁至116頁), 丁○○雖辯稱係乙○○授意其出售股票云云,並提出前開錄音 光碟暨譯文為證(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71號卷,下稱271號卷,第29至31頁)。然參看丁○○所提對話錄音譯文內 容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雙方所爭執之處分行為均發生 於113年10月、11月,能否據此認定丁○○前開處分行為符 合乙○○之意願,已非無疑,遑論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其於114年3月5日對話當下是否有意思能力,亦非無疑, 且細繹對話紀錄內容,乙○○於114年3月15日對丁○○及其配 偶表示:「股票,所有股票可能都要統計處理」、「(丁○○:了解,阿那要幹嘛?)要分配」、「(丁○○:要怎麼 分配?阿你自己也要用啊)用剩的給你們」等語,惟依首開說明,民法第1102條已明文禁止監護人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縱乙○○確實曾於意識清楚時口頭授意由丁○○出售其 股票,且賣得價金扣除護養療治費用後,剩餘部分得分配予丁○○或相關人等,亦非法所容許,更不符合受監護人之 利益,丁○○辯稱其係依乙○○意願辦理云云,自難採取。至 丁○○雖稱因乙○○常用帳戶之存摺均在乙○○保管下,丁○○僅 能先將款項匯入自己帳戶進行財產之計算,當丁○○取得乙 ○○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後,即陸續將股票出售所得價金 ,以及乙○○土地銀行帳戶結餘款,扣除醫藥費等費用之剩 餘金額存入該帳戶云云。然查,丁○○如目的僅係將股票賣 出避免股票市場波動影響乙○○資產之價值,改以存放在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方式維持乙○○之資產而已,其於股票賣 得價金匯入乙○○前開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之股票交割帳戶後 ,繼續將該等款項存放於該股票交割帳戶即可達成其目的,無須再將款項匯出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將前開股票交割帳戶銷戶,丁○○所為顯然悖於常理,所辯自難採取。再者 ,參看丁○○所提乙○○第一銀行虎尾分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 戶存摺暨內頁明細表所示(參271號卷第33至35頁),該 帳戶雖於113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起陸續匯入多筆款項,數額合計為41,199,587元(計算式:5,000,000+ 3,000,000+2,000,000+3,000,000+18,880,000+8,077,574 +1,242,013=41,199,587),然與前開股票賣得總價金44, 318,050元間仍存有3,118,463元之差額,差額不可謂不鉅,丁○○對此卻俱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以佐其說,徒以上開 金額係扣除醫療費用云云,顯不可採。綜上,丁○○前開對 於乙○○財產處分行為並不符合乙○○之利益,且丁○○對於帳 目不符部分無法合理交代,乙○○主張丁○○有侵占乙○○財產 之嫌疑,而有事實足認丁○○有不適任監護人等情,應堪認 定。從而,乙○○主張本件有改定受監護人乙○○監護人之必 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丁○○雖主張其於113年11月13日凌晨接獲乙○○之病危通知 ,為辦理乙○○後事預作準備,而請乙○○至乙○○之雲林住處 拿取其衣物及鞋子,詎乙○○趁隙私自拿取乙○○名下富邦證 券公司虎尾分公司證券帳戶存摺及不動產權狀,丁○○已對 其提出竊盜告訴,乙○○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云云。固據 提出其與案外人武廷村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乙○○ 則否認上情,並辯稱:伊係為開立財產清冊取走上開物品,且武廷村均知情,伊於取走上開物品時亦立即通知丁○○ 等語,亦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依兩造所提對話紀錄所示,乙○○受丁○○所託於113年11月15日前往乙○○住 處拿取衣物、照片及不動產權狀,並於事後通知丁○○,並 詢問衣物寄送之地址,嗣丁○○於113年12月18日詢問武廷 村關於乙○○之存摺去向,武廷村則表示乙○○於113年11月1 5日一併拿取乙○○證券戶存摺及兩本銀行存摺等情無誤( 分別見本院卷第221至224、271號卷第25頁),足見乙○○ 於拿取不動產權狀時確有通知丁○○,至乙○○雖漏未告知丁 ○○其有拿取部分乙○○之存摺,然衡酌在場之武廷村知情, 復佐以當時乙○○生命垂危而情況緊急,乙○○可能係一時情 況緊急而疏未通知丁○○,難認乙○○有竊取存摺之故意,復 參以丁○○及乙○○於113年8月27日經裁定為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之人,然迄今仍未能開立財產清冊,乙○○辯稱其為 開具財產清冊而拿取上開存摺,並非全然無憑。況丁○○對 於乙○○之財產確有不當處分行為在先,乙○○基於監督立場 對於乙○○財產進行清查,亦無不當。而丁○○復不能證明乙 ○○拿取存摺後對於乙○○有任何不利益之行為,自難徒憑其 片面主觀之臆測及想法,遽謂乙○○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 (五)本院審酌受監護人乙○○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均亡歿,其尚 存之兄弟姊妹僅方○○、林○○○2人,而林○○○、方○○分別為2 6年9月13日、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分別為高齡88歲及86歲,渠等年老體衰,而顯然不堪負荷監護職務,而乙○○ 為乙○○之姪女,願意持續關懷乙○○之事務,其曾擔任乙○○ 之輔助人,亦曾經法院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於乙○○之護養療治、財產管理等事務應有所悉,復無顯不 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本院因認由乙○○擔任受監護人乙○○之 監護人,應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改定由乙○○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另考量乙○○薦舉其胞妹方○○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則推薦其胞妹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乙○○及丁○○雙方已有嫌隙,彼 此互不信任,連同對於他方所提出之人選亦缺乏信賴關係,本院因認選任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收 相互監督之效,爰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本院既已改定乙○○為新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丁○○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無必 要,應予駁回。 (六)末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13條、第1107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既經本院改定由乙○○擔任監護人,則原監護人丁○○自應 依上開規定,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乙○○,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乙○○之聲請為有理由,丁○○之聲請為無理由,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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