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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97號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昭仁

聲請人
李OO
聲請人
李OO
相對人
徐OO
即受監護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聲請人李OO代受監護宣告之人徐OO就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小段2076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參與與中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建。

二、聲請人李OO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OO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OO前經鈞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6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李OO為其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李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小段2076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目前雖可出租收益,但因建物老舊經常須修繕,第三人中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建設公司)向聲請人等提出合作興建契約之要約,由相對人出地,由中租建設公司整合鄰地及其地上物進行重建開發,包含舊建物拆除、建築執照申請、建築工程及產權登記等事宜,建造完成後雙方再依合建契約約定比例進行選屋分配及差坪找補。上開處分行為可以提升相對人資產價值,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為此爰請求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就其名下系爭不動產參與中租建設公司之合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則依前揭規定所示,得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或聲請法院許可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者,僅監護人而已,其餘之人並無處分或聲請許可代理處分之權限甚明。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6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李OO為其監護人,並指定李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而李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其已會同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OO開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堪予認定。是李OO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至李OO既非受監護宣告人徐OO之監護人,依前揭法文暨說明,其不得代為處分相對人之財產或聲請法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故李OO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李OO主張為辦理相對人與中租建設公司間合作興建開發契約之事宜,有請求法院許可其代理相對人處分不動產之必要,亦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興建契約書、中租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已非無據。本院審酌徐OO名下如主文所示系爭不動產雖係徐OO單獨所有而得以出租收益,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建物係於61年11月6日建造完成,迄今已逾54年,其屋齡老舊恐致維護成本日益增加,如參與建商合建可令受監護宣告人依比例分得合建之新建房屋,既可避免受監護宣告人繼續支出無益之維護費用,亦得維持受監護宣告人名下資產之價值,應符合其利益,是李OO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徐OO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洵屬有據,爰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徐OO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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