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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高雅敏

  • 原告
    A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孫世群律師 受監護宣告 A02 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參與建商合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之子,A02前經鈞院於 民國114年1月6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0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亦已確定。聲請人已會同A03開 具受監護人A02之財產清冊。受監護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其他共有人全體均同意該地號土地,與建商大亮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以合建分屋方式興建房屋,依合建契約書,受監護人A02原持有建物坪數為21.78坪,合建後可取得64.6534坪,考量附表所示房屋屋況老舊,若能和其他共有 人ㄧ同與建商合建分屋,其經濟效益較大,對受監護人A02亦 較有利,且受監護人A02目前尚有負債,合建後所得現金亦 得清償債務以減少利息支出,爰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大亮建築土地合作興建契約書、合建後土地效益評估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會同A03陳報受監護人A02之財產清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404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該合建計畫若能順利進行,將能提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濟價值,對受監護人A02顯然有利,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 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合建所 得房屋、車位應登記A02為所有權人,並應妥適管理,併予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之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40 3/10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91.93 3/10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91.93 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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