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0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胞弟,相對人因智能不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禁字第16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相對人之父親丙○○、母親丁○○○因病去世後,由聲請人代為扶養相對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間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聲請人未婚、現已高齡60歲、無穩定工作而有經濟上困難,為相對人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述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29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惟上開財產清冊影本未蓋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文戳章,亦無該院通知聲請人已收悉存查相對人財產清冊之公文,本院乃於114年4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3週內補正(本院卷第83至85頁),因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致無從認定聲請人已依法向法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依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而不得代理相對人處分不動產,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