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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孫曉青

  • 當事人
    吳博儒即騰成醫療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博儒即騰成醫療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騰成醫療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騰成醫療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成公司)因業務不振,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鈞院以民國113年7月16日士院鳴民司容113 年度司司字第16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而聲請人就任後檢查 相對人公司之現有資產,包括:銀行存款(含外幣)新臺幣(下同)48元及90元、進項稅額3,734元、留抵稅額1,062元(以上有形資產共4,934元),另尚有無形資產即「肺阻塞 (COPD)轉檢/轉診資訊服務平台」(下稱系爭軟體)價值844萬1,000元,是合計財產總額為844萬5,934元(計算式:4,934元+844萬1,000元=844萬5,934元),惟相對人公司有債 權人12人而負債合計1,700萬3,976元,縱使扣除現有財產總額,尚有855萬8,042元債務無法清償。而相對人公司如前述有債權人多達12人,且未積欠國稅局任何稅額,所餘上開資產844萬5,934元應尚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故本件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即有實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第1項、破產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惟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97 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陳稱相對人騰成公司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總額,包括有形資產4,934元、無形資產即系爭軟體價值844萬1,000元,合計844萬5,934元云云,固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財 產目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往來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往來明細,暨聲請人委託若水數位評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價而出具之「肺阻塞(COPD)轉檢/轉診資訊服務平台無形資產清算價值評估報告」(下 稱系爭軟體鑑價報告)為據。惟就聲請人所謂無形資產價值部分,核諸系爭軟體屬智慧財產權,較諸一般財產而言具無體性,需結合市場需求始具有變現可能性,而足以即時支應破產程序中之破產財團費用等支出,然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軟體鑑價報告,於「評價方法說明」欄記載「由於本次係清算目的之評價,較不具備未來性,故不適用收益基礎法之相關評價方法;而本次標的軟體係根據產業需求客製開發,較難取得市場可類比資訊,因此無法使用市場法。綜上,本次使用重置成本法進行評估。」等語,以及於「評價標的計算」欄記載「重置成本法係以重新取得與標的資產相近之資產成本去計算其市場價值,並以時間價值之變動、技術耗損及市場報酬等因素進行調整。」、「本次評價考量標的軟體所屬之公司歷年來未曾有淨利,且公司處於清算階段,故本次僅以無風險利率1.60%做為預期報酬率。」等語(見系 爭軟體鑑價報告第15至16頁),顯見系爭軟體因屬客製化產品,缺乏市場流通性,聲請人亦未提出系爭軟體近期曾經他人洽購等而具有變現可能性之相關資料,無從認於交易市場中具變現價值,而足以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是本件相對人公司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為有形資產4,934元,而相對 人公司之負債達1,700萬3,976元,足認本件相對人公司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如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等),其他破產債權人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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