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王沛雷、陳世源、林哲安
- 當事人樂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鈞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樂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勝國 送達代收人 林毅君 被 上訴人 許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 時所準用。 二、經查,原審判決係於民國114年2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21頁),則其上訴期間至同年3月13日屆滿,惟上訴人遲於114年3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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