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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章榮陳月雯辜漢忠

上訴人
莊憶萍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博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2年7月1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經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901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其上發票人之簽名非伊所寫,筆跡與伊簽名之筆跡不符,系爭本票上之印鑑章亦與伊之印鑑章不相符合,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105年出廠,山葉牌,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李翠華(下稱李翠華)購買系爭機車,分期付款期間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6年7月18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清償,每月分期價金為8,490元,應繳分期金額為40萬7,520元。嗣李翠華將對上訴人之分期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為擔保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清償,除提供系爭機車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外,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擔保。詎料,上訴人自112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並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依上訴人所簽發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相關契約書,上訴人簽名之式樣暨筆跡,以肉眼辨識,由字體結構、筆順、勾勒、運筆習慣等特徵整體觀察,二類相仿度極高,可得辨識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足證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25萬8,515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8852計算利息之部分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向李翠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再由李翠華將對上訴人之分期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然依原審訊問李翠華之結果可知,其與上訴人根本不存在任何機車買賣或買回之關係存在,以上法律關係均係被上訴人為了實際從事放貸業務,又為了規避公司法相關規定而另行與其他企業如李翠華任職之邑新公司串通、掛勾乃至於合謀,未經上訴人同意下擅自變造或創設機車買賣及買回等法律關係,並以此為基礎而偽造系爭本票,姑不論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親簽(上訴人否認),就被上訴人所執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依證據調查結果,顯然係無效法律行為。又被上訴人既係以不法方式取得系爭本票,則縱然上訴人有取得款項,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更何況該等款項亦非由被上訴人給付。

㈡退步言,倘認本件僅為單純貸款或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否認),依最高法院見解,貸與人預扣利息或其他費用部分,不符合要物性,被上訴人至多僅得主張其實際交付之款項,而非系爭本票上所載之金額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其中25萬8,515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8852計算利息之部分債權,亦不存在。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車之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

四、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答辯意旨略以:本件係因上訴人有資金需求,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出賣予李翠華,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將機車買回,而後李翠華將對上訴人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撥款以滿足上訴人融通資金之需求,故本件機車買賣及買回等法律行為,均是以滿足被告融通資金需求為前提而為之,並無不法之原因,該等契約均屬有效,而上訴人亦自承有收受該筆融資款項,可證其資金需求亦得到滿足,自應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上訴人簽名部分,上訴人於審理中自承為其所為(見本院卷第110頁筆錄),且據對保人王寶月、林永昭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22-338頁筆錄),並有對保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55-363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依法應負票據責任。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本件貸款之核撥過程,被上訴人自陳先與富宇軒財經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宇軒公司)接洽,並由富宇軒公司郭書毅送件至元一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一公司),由元一公司王寶月送件至美河有限公司(下稱美河公司),由美河公司蔡資翰送件至邑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邑新公司),再由邑新公司何俞生送件至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評估承作,由邑新公司安排對保人員王寶月進行簽約對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民事陳報狀)。而據:⒈富宇軒公司負責人詹竣宇於審理中證稱:富宇軒公司的資金分融資跟民間,是向上市的融資公司簽特約經銷商,沒有與被上訴人簽立合約,伊進件給王寶月,王寶月的上面還有大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5-307頁筆錄);⒉元一公司王寶月於審理中證稱:伊的大包是蔡資翰,佣金是被上訴人給大包,大包再給伊,伊送件給蔡資翰,伊跟詹竣宇拆帳,會付一半的佣金給詹竣宇,本件由伊跟先生林永昭對保,當時給上訴人簽了合約書、申請書、本票、債權讓與書,有很多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7-322頁筆錄);⒊邑新公司李翠華於審理中證稱:伊是做汽車送件收進案件整理好送被上訴人審核,因為融資公司有買賣合約書,由伊擔任讓與人,讓與人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書,伊再轉讓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核定可以再將資金給邑新公司,由邑新公司撥款給客戶,伊不會實際跟客戶進行買賣與讓與協商,案件核准後授權對保人員拿文件跟客戶簽訂買賣合約書、契約書,伊只是出個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6-298頁筆錄)。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將貸款審核程序依序分包給邑新公司、美河公司、元一公司、富宇軒公司,由上訴人簽署相關文件資料,上開公司與上訴人無實際交易之意思,於審核上訴人貸款文件後遞交被上訴人,最終由被上訴人核定等情。至撥款部分由被上訴人將貸款金額撥付邑新公司,另由元一公司將扣除佣金後金額轉匯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1頁筆錄),佣金分歸上開公司等情。參以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簽署中古買賣契約書2紙(原審卷一第221、223頁),將名下系爭機車同時出售李翠華及買回,復同時簽署債權轉讓契約書(原審卷一第25頁),將債權自李翠華處轉讓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簽署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申請書(原審卷二第193頁),顯見被上訴人使用邑新公司等公司多層轉包,製造交易對象之斷點,兩造間實際為消費借貸關係,實際貸款出貸人為被上訴人,借貸法律關係當事人為兩造。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故自貸與金錢中預扣利息,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固不成立金錢借貸。依卷附「融資/買賣/分期業務委任代辦契約書」(本院卷第82頁),上訴人於甲方處簽名同意委託乙方申辦融資/買賣/分期付款業務,但契約書中乙方處則為空白,從形式上觀之,無法確定上訴人與何人簽署該契約書,有無達成契約上合意。且從該契約記載代辦服務費為3萬6,500元,與被上訴人撥款30萬元予邑新公司,邑新公司扣除3萬6,485元後,另由元一公司撥款26萬3,515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75頁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同卷第77頁存摺內頁影本),所扣除代辦費用亦與上開融資/買賣/分期業務委任代辦契約書所載金額不同,難認上訴人同意以上開金額作為代辦貸款之費用。

㈤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依卷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已具體記載本件貸款金額、利率、償還時間、期數及金額,而核貸金額亦確實匯入上訴人帳戶內由其運用,且依卷內證據資料,被上訴人亦無從知悉上訴人取得貸款後之運用情形。縱使上訴人無法自銀行金融體系借錢,被上訴人在未違反民法最高利率限制下,確實交付貸與款項與上訴人,上訴人在衡量自身償債能力與資金運用情形下向被上訴人申辦借貸,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契約附隨義務及造成上訴人損害。原審在未具體說明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及上訴人未為此部分請求主張情形下(見本院卷第111頁筆錄),逕為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2萬元,同時自本件借貸金額內扣除,顯有未恰。

㈥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貸款金額實際為26萬3,515元,依票據法第13條及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有26萬3,515元,及自票載到期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存在。又上開消費借貸關係既屬存在,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機車就本件債權所為動產抵押權設定,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26萬3,515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審於上開範圍內,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25萬8,515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852計算利息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及駁回上訴人就系爭機車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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