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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謝佳純蘇怡文劉瓊雯
  • 法定代理人
    蕭宗煌、吳卯瑜

  • 上訴人
    國立故宮博物院
  • 被上訴人
    林憶萍拾穗豐收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國立故宮博物院 法定代理人 蕭宗煌 訴訟代理人 黃郁炘律師 羅芸祁律師 邱雅文律師 複代理人 鄭瀚律師 被上訴人 林憶萍 追加被告 拾穗豐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卯瑜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聲明求為確認追加被告拾穗豐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拾穗公司)對上訴人之品牌授權契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債權存在,原未列拾穗公司為被告,依據前開說明,乃當事人不適格,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拾穗公司為被告,經核合於首揭規定,爰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拾穗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1日簽訂國立故宮博物院品牌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品牌授權契約),期間為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嗣因疫情延長至113年9月30日),拾穗公司並於簽約時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伊與拾穗公司前有給付工資之民事糾紛,於111年5月10日在本院勞動法庭以21萬元成立調解,約定金額分2期支付,惟拾穗公司嗣違約僅支付伊10萬5,000元,除應給付伊餘款外,尚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伊遂執前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拾穗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部分受償後取得債權憑證。旋伊於113年8月5日 執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上揭拾穗公司對上訴人之20萬元履約保證金返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6835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1月26日就前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但上訴人卻不實陳報其對拾穗公司僅餘11萬3,060元履約保證金返還債務而聲明異議。為此,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法第242條等規定,求為判決:㈠ 確認拾穗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品牌授權契約履約保證金20萬元債權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拾穗公司20萬元。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拾穗公司於系爭品牌授權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20萬元於契約期滿,且拾穗公司無違約或待補正事項後,伊始負返還義務,另於第4條第3項第5款約 定,拾穗公司應於契約期滿日次日起算45天(即113年11月14日)前繳清權利金,經伊計算拾穗公司尚應繳交權利金8萬2,940元。是伊依故宮博物院品牌授權公開徵求須知第2條第4項第4款規定,以拾穗公司繳交之履約保證金20萬元抵扣其未繳納之權利金8萬2,940元後,對拾穗公司僅負有返還11萬3,060元履約保證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被告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五、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另所謂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者,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拾穗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品牌授權契約履約保證金20萬元債權存在,本需以該債權關係之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以上訴人為被告,未以拾穗公司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又原審就確認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未予適當闡明,俾令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拾穗公司為被告,即於114 年4月15日辯論終結,逕予判決,應有未洽。拾穗公司雖經 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為被告,然並未同意本院就本件逕為裁判,有本院114年10月13日士院鳴民松114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函、回證及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4至98、102至104頁),是為免拾穗公司喪失於第一審進行實質 攻防機會,而維護其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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