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謝佳純蘇怡文劉瓊雯

  • 上訴人
    戴耀霆
  • 被上訴人
    賴俊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戴耀霆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被上訴人 賴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投資等方式,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6日9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中,該匯款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或提領而去向不明,致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伊工作穩定,收入亦充裕,只是為了兼職賺取額外收入,才會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參與犯罪,主觀上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係同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5萬元入系爭帳戶,嗣該匯款去向不明,而受有15萬元損害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8頁),堪信為實。又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伊詐得金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因此所受15萬元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即明。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已為社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件上訴人為提供系爭帳戶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且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 見原審限閱卷),堪以認定,又上訴人自承其自101年9月起至110年6月止期間受雇於臺北晶華酒店,及自111年5月起受雇於上市櫃公司安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181頁 ),亦可徵上訴人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歷練,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是其對上開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現況,主觀上理當有所認識。 ㈢又上訴人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之緣由,陳稱:伊係希望能有更多收入來改善生活,故欲從事兼職,並透過「weplay」網路聊天室認識暱稱「浪漫師公」之人,對方宣稱工作內容為在家打電話開發保險客戶,但伊不清楚對方公司名稱,也沒有見過「浪漫師公」本人,雙方互動都是透過上開網路聊天室或通訊軟體等語(見原審卷第182、380至381頁), 衡情一般求職之人,會先行明確瞭解工作之商號名稱、工作地點,且開發保險客戶與交付己身帳戶帳號及密碼並無合理相當關聯,則上訴人認識前開社會現況,已如前述,卻對素未謀面、一無所知,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以開發保險客戶為由要求其提供帳戶,仍率然交付系爭帳戶,堪認其主觀上應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5萬元入系爭帳戶,該款項並去向不明,則上訴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上訴人15萬元等情,應堪認定,其辯稱:因求職遭詐騙系爭帳戶,亦同為被害人云云,並非可採。依據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未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就前開應給付賠償金額,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劉淑慧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