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許碧惠、林昌義、蘇錦秀
- 法定代理人陳明楷、陳鳳龍
- 原告安心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創鉅有限合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安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楷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 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審以抗告人未依法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由,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湖簡字第134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該 裁定於113年10月7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依上開規定,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至113年10月17日屆滿,惟抗告人於113年11月14日始提起抗告,此有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7頁),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故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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