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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陳章榮辜漢忠鄭欣怡
  •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 原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武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相 對 人 林武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此時外表上雖為全部抗告駁回之裁定,惟實質上已將原裁定一部變更,該變更部分之原裁定即失其效力,不因抗告法院裁定主文未為一部廢棄之諭知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820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民國114 年8月27日將聲請執行債權金額追加至本金50萬元,再於同 年10月1日追加至本金50萬元,及自民國89年6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是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總金額應為本金50萬元,及經核算自89年6月10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之利息244萬8,548元,共294萬8,548元,自應以抗告人追加後之聲請執行債權金額酌定 相對人之擔保金額,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聲請執行金額為本金10萬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復將聲請執行債權金額追加至本金50萬元,及自民國89年6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相對人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14年度湖簡司調字第926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總金額為本金50萬元,及自89年6月10日起至114年9月8日(即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日)止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共294萬2,137元,是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4、5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約為6年,是抗告人在此期間內所受之損害額,應為88萬2,641元(計算式:2,942,137元×5%×6年=882,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審命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2萬5,000元,尚屬過低,容有未洽。爰由本院審酌上開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之利息損失,及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及受償風險等情,將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88萬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因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當事人得就此任意指摘,是尚非得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惟原裁定命提供擔保之金額過低,業如前述,爰由本院予以提高並變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陳玥彤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89年6月10日 110年7月19日 (21+40/365) 20% 211萬958.9元 2 利息 50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9月8日 (4+51/365) 16% 33萬1,178.08元 小計 244萬2,136.98元 合計 294萬2,1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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