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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黃筠雅

聲請人
李安哲(原名:李安祥)
相對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324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業已另案提起訴訟,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南院昆104司執當字第3942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臺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固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並未於本院對相對人提起任何民事訴訟乙節,有本院民事科紀錄查詢表可稽。至聲請人前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南地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南簡字第179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認富邦銀行對聲請人關於民國89年2月16日借據所載之新臺幣4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富邦銀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審理中等情,雖有另案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然可見聲請人並非依前揭法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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