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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請退還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林昌義

聲請人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憲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宗駿、聯通資訊間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3個月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期間,係屬法定期間,當事人僅得於該期間內為聲請,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爰依法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2/3。

三、查兩造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6號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於訴訟繫屬期間之民國114年5月6日撤回起訴,並於同年8月15日具狀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2/3,有民事撤回訴訟聲請狀、民事聲請退還裁判費狀可佐(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6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6頁),其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2/3,顯逾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定之3個月期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已生失權效果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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