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絲鈺雲
  • 法定代理人
    曾慶文

  • 原告
    瑞華開發有限公司法人李銘碩即杜瑞奎之繼承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瑞華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文 聲 請 人 李銘碩即杜瑞奎之繼承人 李佳純即杜瑞奎之繼承人 李佳美即杜瑞奎之繼承人 李佳霙即杜瑞奎之繼承人 李佳穗即杜瑞奎之繼承人 李佳蓉即杜瑞奎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永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陸萬元後,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4848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57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該等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且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訴訟不合於抵押權係偽造、變造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 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爰 設第2項」等內容,是須有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法院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事件,聲請人已另行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579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房地標的眾 多,若經拍賣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就相對 人依上述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4848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請准供擔保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與聲請人間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53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如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848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又聲請人業已針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違約金債權金額過高為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114 年度補字第1579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則其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尚無不合,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違約金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00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前開相對人所主張之違約金債權額共計140,000,000元,利息計算至停止強制執行前一 日為19,504,110元,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未能即時就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受償為利用之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本案訴訟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並佐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 之利息損失47,851,233元【計算式:159,504,110元×5%×6年 =47,851,233】。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47,860,00 0元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57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邱勃英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