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方鴻愷
- 當事人黃清晏、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黃清晏 訴訟代理人 李奎霖律師 相 對 人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信達律師(住○○市○○區○○街○段00號3樓)於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326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被告和旺聯合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間起,擔任相對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惟聲請人已於108年9月1日起辭任相對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而為 確認聲請人自108年9月1日起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提起本件訴訟。茲因相對人公司於114年7月1日董監事 改選屆期未為改選,經主管機關限期改選並完成變更登記,惟逾期而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現無法定代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監察人於114年7月1日當然 解任,是相對人於是日後已無董事得以對外代表公司,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114年1月23日經授商字第11430004430 號函、相對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是聲,堪認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應訴,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恐致久延而致聲請人受損害,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就兩造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6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律師意願後,余信達律師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其具有專業知識,應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有利於訴訟之進行及終結,爰就上開訴訟選任余信達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吳紫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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