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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謝佳純

聲請人
王宗宇
相對人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載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雖列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為相對人,並以其已對中信證券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53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查,系爭執行事件為債權人「許嘉真」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花院明96執信13622字第230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以其已對中信證券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上開條文所定例外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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