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
    絲鈺雲

  • 原告
    林冠羣
  • 被告
    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冠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冠羣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被 告 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林冠谷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銘毅律師(住○○市○○區○○○路000號17樓)於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734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為被告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主張相對人公司民國112年1月29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瑕疵而主張決議不存在等,並提起訴訟,因系爭決議即解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且仍未選任監察人,為此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對相對人 提起系爭決議不存在等訴訟,然系爭決議內容係為解任當時相對人公司監察人劉立恩,相對人迄今仍未選任監察人,是以相對人公司目前無人代表公司訴訟,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審酌蕭銘毅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相當專業知識,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能力應足以勝任特別代理人,經徵詢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為112年度訴字第734號事件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邱勃英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