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王沛雷
- 法定代理人陳佳文
-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柏成
- 被告安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相 對 人 安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健誠律師(事務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905室 )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號清償借款事件(含其後改分之事件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十日內墊付黃健誠律師為相對人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理 由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2號 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郭定裕已於起訴前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亦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且相對人無法選舉出任何董事等情,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見補字卷第22-36、48-68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應訴之必要,惟其無法定代理人,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為其應訴,恐致久延而致聲請人受損害,而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第三人林彥婷已陳明其無參與相對人經營,無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即依台北律師公會官網上「台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名冊」之特別代理人名冊,隨機抽選並詢問黃健誠律師,其是否有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經其陳明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且無涉及利益衝突或違反律師倫理(見本院卷第43頁)等語。爰選任黃健誠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與終結。 ㈢另斟酌本件案情尚屬單純,預計審理時一般律師可能須到院閱卷1次,到庭1-2次所須費之時間、心力等,爰併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依職權酌定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暨律師酬金,合計新臺幣2萬4000元,並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10日 內墊付。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不得抗告。如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陳芝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