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辜漢忠
- 法定代理人游鴻達、簡志明
- 原告鴻上汽車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鴻上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鴻達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一號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經營企業,於民國112年間向相對人融資,簽訂消費 借貸融資契約額度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聲請人並提供 履約保證金240萬元。相對人於112年6月28日撥款542萬4,000元予聲請人,聲請人一次簽發112年7月28日至同年12月28 日,每月發票日期為28日,票面金額為44萬8,000元之支票6紙交付相對人,以償還借款,相對人已兌現268萬8,000元。嗣聲請人又一次簽發113年1月28日至同年6月28日,每月發 票日期為28日,票面金額41萬8,000元之支票6紙交予相對人,以償還借款,相對人已兌現250萬8,000元。是聲請人共已清償519萬6,000元,剩餘債務22萬8,000元,而相對人見聲 請人均依約按期還款,信用良好,於113年7月1日退還部分 即8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相對人持有聲請人之履約保證金尚餘160萬元。 ㈡詎料,聲請人之營業處所於113年7月15日22時42分失火燒燬,致業務全部停擺,公司無營業收入以償還對相對人剩餘之22萬8,000元債務,相對人卻以聲請人簽發之空白授權本票 ,填載票面金額380萬4,000元,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4司執字 第13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聲請人在相對人處尚有16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得以主動債 權抵銷剩餘之借款債務22萬8,000元,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對相對人主張抵 銷,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借款債權消滅,其所執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亦因原因關係消滅而不存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乙情,業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訴字第8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之債權額為380萬4,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預估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6年,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如依本票所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為365萬1,840元【計算式:3,804,000元×16%×6年=3,651,840元】,並參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程序上延滯之時間因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以370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林 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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