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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林銘宏

  • 當事人
    吳靜瑋安心整合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吳靜瑋 相 對 人 安心整合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誠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5樓房屋(含其上頂樓加蓋 房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裝修工程之施作現狀,由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以鑑定之方法予以保全。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據保全制度,除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外,尚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故聲請保全證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時,亦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間與相對人訂立工 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由相對人施作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號5樓及頂樓加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之裝修工程,包括前置作業工程、5樓工程、6樓工程及二次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539,182元,聲請人已先後給付相對人共計1,779,665元。相對人於114年3月24日向聲請人請款,然其提供之單據內容不清,且報價單重複計價、刪除未扣、金額錯誤,及有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列入之項目。另相對人施作之氣密門未考慮門框寬度,致無法供聲請人選定之烘衣機通過,聲請人於114年4月4日向相對人反應,然相對人未予回應,反而於同年月8日要求聲請人給付工程款,並表示暫停施工。聲請人於相對人片面停工後,發現系爭工程尚有凸窗尺寸與設計圖不符,且該設計不當,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為新設違建,又有雨遮施作不良,以及防水層破壞等重大瑕疵,並導致屋內天花板、牆壁出現壁癌發霉,以及造成樓下鄰損。聲請人於114年4月24日委請律師寄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經初步估算,相對人已有溢領工程款,雙方日後顯有進行民事訴訟之可能。而目前工程進度皆為打除見底狀態,又無雨遮、窗戶,原本之滲漏水情形恐加遽,有儘速委請第三人進行施工之必要,然為結算工程款,而將系爭工程現場保持目前未完工狀態,將致聲請人無法進行後續工程。另凸窗亦有遭強制拆除之可能,將使施工現況改變、證據滅失而無法進行結算。故為避免日後用以證明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半成品及瑕疵等待證事項之裝潢設備現況、實物有滅失之情形,本件證據保全聲請確有法律上利益及保護之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證據保全,請准許就系爭工程如附表一至五所列項目,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之方式予以保全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即暫停施工,且工程有瑕疵,聲請人已終止系爭契約,經初步結算,相對人溢領工程款等情,業據提出前置作業工程報價單、系爭契約、匯款收據、LINE對話截圖、律師函、系爭房屋照片、北市都發局都建字第1146074882號函等件為佐,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存有爭執,而相對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現況及瑕疵等事項,攸關本案訴訟之事實認定,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關係密切,具有法律上之利益。 ㈡、依聲請人提出照片,系爭房屋確實有發生壁癌之事實。另依兩造對話內容,可知系爭工程中之家事間門框尺寸有爭議。另相對人於對話中稱目前施工進度接近第四期,但為避免日後結算不易之爭議,相對人自114年4月8日起暫停施工。可 見相對人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且目前拒絕施工,系爭工程已屬停擺狀態。則聲請人因入住系爭房屋之需求迫切,須將系爭工程委由第三人繼續施作,而第三人為確保施作完成之工作合於約定品質或效用,勢必變更相對人施作完成之工作之現狀,或在完成之工作上施以工作,於本案訴訟中,將難以由第三人施作完成之工作物外觀,識別系爭工程及相對人已完成工作之現狀。本院審酌相對人施作完成之工作為其是否履行系爭契約之重要證據,且系爭工程恐因第三人接續施作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復無保全系爭工程施作現狀(含認定已完成工作之瑕疵內容)之專業能力,非透過本案訴訟前之保全證據程序,實難令聲請人自行取得該等證據,堪認證據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現狀(包含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施作項目、施作現狀價值、有無瑕疵及其內容、瑕疵修繕方式及其費用,以及附表五所示拆除費用等)聲請保全證據,有其必要性,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證據保全之方法,本院審酌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為專業鑑定機關(見本院卷第116頁至119頁),由本院囑託該機關以鑑定方式進行本件保全證據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有確定事、物現況之證據保全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其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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