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上權設定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蘇錦秀
- 當事人吳士奇、魏弘中、林郁青、游易霖、呂喆福、呂吉福、吳許美女、陳紀華、吳惠右、邱美雲、朱綉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9號 原 告 吳士奇 魏弘中 林郁青 游易霖 呂喆福 呂吉福 吳許美女 陳紀華 吳惠右 邱美雲 朱綉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偉德 邱啟鴻律師 王奕涵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編號1至11「應 徵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如附表合計列所示「應徵裁判費」欄之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 ,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亦有明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 定。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又按普通 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其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權利範圍,協同原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辦理地上權登記;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權利範圍,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存在。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地上 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就先、備位聲明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 ㈡又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係各自獨立,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所定之普通共同訴訟,依前揭裁定意旨,原告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而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權利範圍設定地上權登記,兩造間並無約定租金,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如原證1即本院卷第30至40頁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土地面積,計算原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而系爭土地 於民國114年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64,490元,並以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分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均未逾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12之價額117,932,894元(計算式:於114年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256,283元×502平方公尺×11/12=117,932,894元,元以 下4捨5入)。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欄所載,原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應徵裁判費」所載金額;如原告選擇合 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共同繳納如附表合計列所示「應徵裁判費」欄之第一審裁判費615,34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面積均為平方公尺 編號 原告 原告主張地上權之權利範圍 原告所有建物占用土地面積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4捨5入) 應徵裁判費 1 吳士奇 1/12 59.16 64,490元×59.16×10%×15= 5,722,843元 68,541元 2 魏弘中 1/12 64.48 64,490元×64.48×10%×15= 6,237,473元 74,508元 3 林郁青 1/12 58.14 64,490元×58.14×10%×15= 5,624,173元 67,371元 4 游易霖 1/12 62.63 64,490元×62.63×10%×15= 6,058,513元 72,402 元 5 呂喆福 1/24 62.63 64,490元×62.63×10%×15= 6,058,513元 72,402元 6 呂吉福 1/24 7 吳許美女 1/12 62.63 64,490元×62.63×10%×15= 6,058,513元 72,402元 8 陳紀華 1/12 62.63 64,490元×62.63×10%×15= 6,058,513元 72,402元 9 吳惠右 1/12 62.63 64,490元×62.63×10%×15= 6,058,513元 72,402元 10 邱美雲 2/12 128.96 64,490元×128.96×10%×15=12,474,946元 140,324元 11 朱綉春 1/12 63.08 64,490元×63.08×10%×15= 6,102,044元 72,987元 合計 11/12 66,454,004元 615,34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詹欣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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