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1號
- 原告
- 趙守文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超
- 被告
- 張銘庭
黃永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同段60地號、同段61地號、同段59-1地號、同段60-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返還至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7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以返還土地之交易價格為1,132萬200元【計算式:190,000元(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同段60地號、同段61地號、同段59-1地號、同段60-1地號土地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9.58平方公尺(被告占用之面積)=1,132萬200元】,是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132萬2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7月2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97元,及各期應為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依原告所請求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8月5日)按月給付原告4,697元之金額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409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2萬1,609元(11,320,200元+1,409元=11,321,6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204元。另,本件民事起訴狀載明訴訟代理人為張智超,然未附原告委任張智超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若欲選任張智超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附委任狀,併予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