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3號
- 原告
- 林明志
- 訴訟代理人
- 蔡婉婷律師
- 被告
-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政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司票字第74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原告主張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告之財產。又系爭裁定准許被告就本票票面所載新臺幣(下同)6億4,000萬元,及自民國9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此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見湖簡卷第43頁)。由上觀之,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該本票對原告之權利並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億3,952萬8,767元(算式如附表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4萬1,3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請求項目 (以下均為新臺幣)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6億4,000萬元 利息 6億4,000萬元 90年8月3日 114年7月16日 (23+348/365) 15% 22億9,952萬8,767元 22億9,952萬8,767元 合計 29億3,952萬8,7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