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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菊珍

原告
億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志
原告
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原告
將聖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洪旻憲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郁庭律師
被告
蘇翊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0月26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36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其上開聲明請求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即112年10月26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8月3日止之利息為283萬6,16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3萬6,164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000萬元 利息 1,000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14年8月3日 (1+282/365) 16% 283萬6,164.38元        283萬6,164.38元 合計       1,283萬6,1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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