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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8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張新楣

原告
曾羽溱
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被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榮華
被告
林昀萱
被告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被告
葉國吏
被告
上一人及東
被告
森公司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韋志
被告
太報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郭淑媛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伍思樺律師

林佳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分別明文規定。查原告訴之聲明㈠、㈢、㈤分別請求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張榮華、林昀萱;被告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王令麟、葉國吏;被告太報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報公司)、郭淑媛分別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利息屬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60元。又原告聲明第㈡、㈥項前段分別請求被告三立公司、太報公司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編號1、2所示網址內之新聞報導予以移除;聲明第㈡、㈥項後段、第㈣項則分別請求被告三立公司、太報公司、東森公司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分別將附件1、3、2所示判決要旨,以相當於微軟正黑體、大小22px之黑色字體、白色背景、行距1.5倍、固定置頂不輪播之方式分別刊登於三立新聞網首頁、太報Tai Sounds網頁首頁、ETtoday新聞雲首頁,及相同文字內容分別發布於其Facebook「三立新聞」、DCARD「SETN三立新聞網」、THREADS「三立新聞網SETN」、Facebook之太報Tai Sounds、Facebook「ETtoday新聞雲」、「ETtoday分享雲」及「鍵盤大檸檬」等社群媒體帳號5日。此部分聲明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三立公司、太報公司、東森公司為移除及刊登之行為,為分別請求5個不同之處分行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00元(計算式:4,500×5=22,500)。是以,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5,060元(計算式:22,560+22,500=45,06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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