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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2號

請求交付簿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柏仁

原告
邱英子
原告
黃美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簿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民國97年度至115年度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及銀行存摺,供原告查閱抄錄及複印拍照;㈡確認被告於114年7月21日召集之股東常會所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無從具體衡量所得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並按請求標的數量計算,先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2=3,300,000),備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又原告以一訴為先、備位請求,核屬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擇其中價額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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