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孫曉青
- 法定代理人李鴻武
- 原告陳淑芳
- 被告鑫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4號 原 告 陳淑芳 被 告 鑫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就原告之利息請求部分經計算自113年6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8日(見 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496號卷第9頁之收文章)止之金額共為38萬1,082元【計算式:990萬元×5%×(281/365)年≒38萬1,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本金99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1,028萬1,0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1,052元,扣除原 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萬0,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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