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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月雯

原告
林臻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培堯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智妍律師
被告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達益
被告
郭佳瑜

許午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能公司)、簡達益、郭佳瑜、許午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備位之訴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正能公司、簡達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另原告於先位及備位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依上開規定,均核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均不併算其價額。是上開先備位聲明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原告係於114年8月21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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