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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3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劉逸成

原告
張宥鈞
被告
陸金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被告執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5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及座落土地、對訴外人台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82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本院執行事件)受理後,復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68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北院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第三項請求撤銷系爭本院執行事件及系爭北院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開聲明第一至三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應以原告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即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18萬5287元(含本金140萬元、前開本金自民國103年9月2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6萬7507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萬7280元)為斷。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萬52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1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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