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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蘇怡文
  • 法定代理人
    程明乾

  • 原告
    陳劍暉
  • 被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3號 原 告 陳劍暉 被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明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萬7,71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不得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 00年度司執木字第3117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3 88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查 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萬6,543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迄本件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3日,上開利息經計算後為177萬1,05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於本件114年9月4日起訴時,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應為被告主張未獲清償之債權金額即394萬7,593元(計算式:217萬6,543元+177萬1,050元=394萬7,59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394萬7,5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71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17萬6,543元 101年2月11日 114年9月3日 (13+205/365) 6% 177萬1,050.06元 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77萬1,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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